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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484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0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于2014年10月8日19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过期未检苏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如皋市白蒲镇白蒲线由东向西行至1KM处,被交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祁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9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祈志祥、郁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查询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祁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无证驾驶未检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小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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