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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无业。被告人白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白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由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于2014年8月至9月间,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城北街道等地,盗窃作案4起(其中第2起未遂),窃得人民币3023元及耐克运动鞋、软中华香烟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31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3333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白某于2014年8月5日20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健康西村209幢407室,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2300元及耐克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2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500元。
2.被告人白某于2014年9月5日20时许,在如皋市城北街道皋北新村202幢307室,采用破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的人民币52.75元,后在离开现场前被被害人抓获。
3.被告人白某于2014年9月12日2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红星工业园区国贸路108号如皋市起群食糖分装厂内,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甲、李某甲、夏某乙放在办公室内的现金人民币共123元和被害人夏某丙的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5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73元。
4.被告人白某于2014年11月8日2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怡年路158号南通六建市政路桥分公司,采用翻窗入室、踹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章某的人民币600元、被害人韩某的软中华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660元。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白某人民币500元、耐克运动鞋1双、用赃款购买的酷派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扣押灰色上衣1件,已发还被害人夏某丙;扣押人民币215元,已发还被害人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耐克运动鞋、用赃款购买的酷派手机、灰色上衣等物证,被害人陈某、孙某、李某乙、夏某甲、李某甲、夏某丙、夏某乙、韩某、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于某、朱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现场搜查笔录,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运动鞋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工作服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香烟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夏某乙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书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如皋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白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被追退,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白某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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