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皋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17日19时许,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未悬挂)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如皋市长江镇纬三路红星桥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至本院。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17日19时许,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未悬挂)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如皋市长江镇纬三路红星桥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1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未到庭证人王某乙、孙某的证言;
2、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驾驶证查询记录;
3、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
4、南通市公安局理化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建辉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