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刑初字第00433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11年9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6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无业。被告人伍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3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赌博,于2009年10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曾因赌博,于2010年10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赌博,于2014年6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6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驾驶员。曾因赌博,于2009年10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6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决定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分别或伙同伍某、王某乙于2014年8月4日至7日间,分别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博爱医院西侧优雅洗浴三楼包厢内、如皋市城北街道新北小区5-9派尚门业二楼,以营利为目的,用麻将牌以“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先后3次作案,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91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伍某、王某乙参与作案2次,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均构成赌博罪,因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辩称,犯赌博罪是事实,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分别或伙同伍某、王某乙于2014年8月4日至7日间,分别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博爱医院西侧优雅洗浴三楼包厢内、如皋市城北街道新北小区5-9派尚门业二楼,以营利为目的,用麻将牌以“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先后3次作案,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91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伍某、王某乙参与作案2次,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于2014年8月4日晚,经事先共谋,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博爱医院西侧优雅洗浴三楼包厢内,组织吕某、于进、张某、杨某等人用麻将牌以“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07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于2014年8月5日晚,经事先共谋,在如皋市城北街道新北小区5-9派尚门业二楼,组织吕某、于进、张某、杨某等人用麻将牌以“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4300元。
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7日晚,在如皋市城北街道新北小区5-9派尚门业二楼,组织吕某、于进、张某、杨某、陈龙、颜文、宗加军、顾学军等人用麻将牌以“牛牛”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41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查获赌资人民币6133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伍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8月22日向如皋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收缴赌资61334元,现暂存于该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伍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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