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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曾因流氓,于1979年5月被劳动教养3年;因犯强奸罪,于1986年5月20日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卖淫嫖娼,于2001年11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4日晚,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李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与李渔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冒明珠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苏F×××××轿车发生碰撞,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9mg/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至本院。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4日晚,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李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与李渔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冒明珠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苏F×××××轿车发生碰撞,被交警当场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9mg/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冒明珠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4日晚,其驾驶苏F×××××轿车沿李渔路由北向东左转弯,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员喝了酒的,其汽车受到损坏。
2、未到庭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晚上,其老婆冒明珠驾驶苏F×××××轿车从北边过来左转,转到东边时听到响声,有人摔倒了,事故发生后交警过来让摩托车驾驶员吹气,吹的是100,后交警带其老婆冒明珠与摩托车驾驶员到博爱医院抽血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晚上,王某在其家中吃饭,过程中喝了白酒的,饭后王某骑摩托车走的事实。
4、未到庭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晚,王某在其家中吃饭,喝了白酒的事实。
5、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
7、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
8、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9、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10、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mg/100ml。
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建辉
人民陪审员 陆新林
人民陪审员 冒友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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