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刑二初字第0015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整(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人王某已退赃款人民币六十八万元(暂存于中共如皋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二十万元、暂存于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二十五万元,暂存于本院二十三万元)及苏F55S18号本田轿车一辆(暂存于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秀梅
人民陪审员 金 天
人民陪审员 曹 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珊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