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皋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2日14时20分许,饮酒后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如皋市城北街道海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北小区路口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曹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曹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后被交警查获。经如皋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1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被害人的损失均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范某、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