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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505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朝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张某,沿20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65m处(如皋市白蒲镇康庄村26组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驾驶车辆驶出路面,掉入路东河内,致被害人张某(女,1959年4月5日生,殁年55岁)死亡。被告人王某受伤,车辆损坏。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溺水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某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民事调解书、款物交接单,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案发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以上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他人已报警,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基本犯罪事实后找其谈话,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但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不宜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2)港刑二初字第009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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