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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008号(2)
10、未到庭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和许某、顾某甲还有一个男的在福记烧鸡公吃饭,吃到9点钟发现浦某站在许某的左手边,浦说你们吃饭也不叫我,就打了许某一巴掌,许某拿了个酒杯砸浦某,浦从背后拔出一把刀用刀背面砸许某的后背,之后用刀朝着一起吃饭的男的头上砍的,最起码砍了三刀,其和顾某甲往包厢外面跑,后来看到民警把浦某送到医院的事实。
11、未到庭证人顾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看到一个男的拿的什么东西拍坐在其北边桌子西南角的女的背,又伸到东边去打坐在东边的男的,其赶紧跑到大厅西北角的包厢门口,看到坐在其北边桌子的男的头在冒血,然后才看清那个男的手上拿的是刀的事实。
12、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提取被告人浦某作案时所持有的砍刀和水果刀(照片)。
13、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害人张某案发时所穿衣物、被害人许某提供的其本人案发时所穿的衣物,证明张某案发时所穿的紫红色短袖T恤、黑色皮鞋;许某所穿的蓝色毛线上衣;浦某所穿的蓝色牛仔裤、棕色皮鞋和紫色内裤。
14、被告人浦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浦某出生于1977年6月4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5、如皋市公安局民警章秋、陈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4日21时01分,如皋市公安局接证人吴某报警称:如皋市白蒲镇福记烧鸡公店内有人在打架。接警后,如皋市公安局民警迅速赶至现场,并当场将持刀行凶后自杀的被告人浦某当场抓获。
1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张某、许某的住院病历,证明二人受伤在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的情况。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害人孙某处调取的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通州区刘桥镇卫生院新联分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孙某于2014年10月4日因右手腕背侧刀割伤入院就诊的情况。
17、被告人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怀疑妻子许某与被害人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当天其得知许某跟其说谎,其觉得许某和张某在一起,遂产生了杀死张某的主意,后来其持刀在白蒲镇福记烧鸡公找到许某和张某,遂持刀砍张某,在张某逃出饭店,其未能追到,后回到饭店持刀自杀的事实。
18、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孙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19、如皋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5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5号餐桌桌面上、啤酒空瓶上、窗台上、5号餐桌西侧地上、2号包厢门北侧墙上、邓先余家北侧场地上、摩托车车座上均提取到血迹,现场方桌上提取到砍刀一把、水果刀1把。
20、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浦某、被害人张某、许某、孙某口腔擦拭物提取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证明:现场提取的砍刀刀刃、刀背、刀柄与刀身接合处、浦某的裤子上、许某的毛衣上均检测到许某的DNA;现场提取的水果刀刀刃上检测到浦某的DNA;现场提取的窗台血迹、5号餐桌桌面血迹、5号餐桌南侧地上血迹、2号包厢门背侧墙上血迹、邓先余家北侧场地上血迹、摩托车车座上的血迹检测到被害人张某的DNA;砍刀刀刃中段血迹、现场空酒瓶上的血迹检测到被害人张某的DNA。如皋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5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5号餐桌桌面上、啤酒空瓶上、窗台上、5号餐桌西侧地上、2号包厢门北侧墙上、邓先余家北侧场地上、摩托车车座上均提取到血迹,现场方桌上提取到砍刀一把、水果刀1把。
2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如皋市易安快捷酒店视频监控资料、如皋市公安局查询的张某、许某、浦某的旅馆住宿记录,证实被害人许某和张某两人多次在宾馆开房的事实。
22、被害人张某提供的谅解书一份,证明其对被告人浦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持刀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浦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浦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张某、许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浦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浦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浦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浦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浦某系自首、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浦某持刀砍击被害人张某,被饭店内群众阻挡,在被害人张某逃离饭店后,被告人浦某继续持刀追寻被害人张某而未找到;在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浦某没有放下凶器自动归案,而是持刀自杀,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浦某系犯罪中止和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1、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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