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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无业。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沈某患病需治疗,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8日转为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沈某患严重疾病需治疗,无法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决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1月17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12月4日9时许,持C1E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如皋市302县道由西向东行至2KM+540M处(如皋市东陈镇冯堡村21组路段),精力不集中,驶入道路左侧,碰撞对向由被害人钱某(男,殁年36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后载被害人缪某)及被害人薛某乙驾驶的江苏F×××××号手扶式拖拉机,致被害人钱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致被害人缪某左下肢下方以远缺失,致被害人薛某乙额顶部遗留8.3cm疤痕、前额部遗留18.0cm疤痕及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12月4日9时许,持C1E驾驶证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如皋市302县道由西向东行至2KM+540M处(如皋市东陈镇冯堡村21组路段),精力不集中,驶入道路左侧,碰撞对向由被害人钱某(男,殁年36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后载被害人缪某)及被害人薛某乙驾驶的江苏F×××××号手扶式拖拉机,致被害人钱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致被害人缪某左下肢下方以远缺失,致被害人薛某乙额顶部遗留8.3cm疤痕、前额部遗留18.0cm疤痕及左侧第8、9肋骨骨折。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符合胸部遭受较大外力作用导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缪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薛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市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达成协议,已全部履行,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薛某乙的陈述,证人薛某甲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方的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就民事赔偿和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均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秀梅
人民陪审员  金 天
人民陪审员  顾凤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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