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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无业。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沈某患病需治疗,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8日转为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沈某患严重疾病需治疗,无法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决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1月17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12月4日9时许,持C1E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如皋市302县道由西向东行至2KM+540M处(如皋市东陈镇冯堡村21组路段),精力不集中,驶入道路左侧,碰撞对向由被害人钱某(男,殁年36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后载被害人缪某)及被害人薛某乙驾驶的江苏F×××××号手扶式拖拉机,致被害人钱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致被害人缪某左下肢下方以远缺失,致被害人薛某乙额顶部遗留8.3cm疤痕、前额部遗留18.0cm疤痕及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12月4日9时许,持C1E驾驶证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如皋市302县道由西向东行至2KM+540M处(如皋市东陈镇冯堡村21组路段),精力不集中,驶入道路左侧,碰撞对向由被害人钱某(男,殁年36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后载被害人缪某)及被害人薛某乙驾驶的江苏F×××××号手扶式拖拉机,致被害人钱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致被害人缪某左下肢下方以远缺失,致被害人薛某乙额顶部遗留8.3cm疤痕、前额部遗留18.0cm疤痕及左侧第8、9肋骨骨折。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符合胸部遭受较大外力作用导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缪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薛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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