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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361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4月2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元、于2012年3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罚款4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6月,在如皋市如城街道红星村三组的租用房,组织吕某、涂某、吴某等人以“斗牛”方式赌博共4场次,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7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6月10日,组织吕某等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300元。
2、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6月13日,组织吕某、涂某、陈某乙、雷小红、余某等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6月14日,组织涂某、朱某、陈某甲等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元。
4、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6月15日,组织吴某、吕某、陈某乙、余某等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追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7300元(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涂某、朱某、陈某甲、吴某、吕某、陈某乙、余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汪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非法所得被追缴,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小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钱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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