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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住江西省婺源县,曾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于2012年8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罚款人民币6042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旭东,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在南通地区收购、销售香烟,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7164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至本院。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通地区收购、销售香烟,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7164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下半年,收购南京(紫树)、南京(精品)、白沙(硬)等香烟202条销售给李某乙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180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底,收购九五之尊香烟3条销售给南通市港闸区德美烟酒店的蒋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460元。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底,收购329软中华、利群、龙凤、云烟等香烟77条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人民币15899元。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底,收购云烟、好日子、黄果树、一品黄山等香烟116条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人民币6947元。
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底至2014年3月间,先后收购330软中华香烟4条、329软中华香烟26条销售给南通市崇川区豪门烟酒商行的赵某,销售金额人民币19690元。
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上半年,先后收购南京硬紫树香烟360条、275条销售给李某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815元。
7.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底,收购利群、小苏烟等香烟10余条销售给南通市港闸区世纪华联超市的龙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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