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住江西省婺源县,曾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于2012年8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罚款人民币6042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旭东,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在南通地区收购、销售香烟,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7164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至本院。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通地区收购、销售香烟,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7164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下半年,收购南京(紫树)、南京(精品)、白沙(硬)等香烟202条销售给李某乙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180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底,收购九五之尊香烟3条销售给南通市港闸区德美烟酒店的蒋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460元。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底,收购329软中华、利群、龙凤、云烟等香烟77条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人民币15899元。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底,收购云烟、好日子、黄果树、一品黄山等香烟116条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人民币6947元。
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底至2014年3月间,先后收购330软中华香烟4条、329软中华香烟26条销售给南通市崇川区豪门烟酒商行的赵某,销售金额人民币19690元。
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上半年,先后收购南京硬紫树香烟360条、275条销售给李某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815元。
7.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底,收购利群、小苏烟等香烟10余条销售给南通市港闸区世纪华联超市的龙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200元。
8.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底,向南通市唐闸镇顺发百货商店的彭某销售云烟、红南京等香烟,销售金额人民币5574元;又于2014年2、3月,向彭某销售黄果树、黄山、南京等香烟,销售金额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向彭某销售黄山、黄果树、南京等香烟,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元。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574元。
9.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间,先后4次共向南通市唐闸公园烟酒粮油批发店的何某销售大前门香烟110条、硬中华香烟4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70元。
10.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底,通过胡某销售南京、黄鹤楼等香烟给他人,销售金额人民币9638元。
1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间,先后向南通市崇川区万客隆烟酒店的吴某甲销售渡江、七匹狼、金圣等香烟122条,销售金额人民币5391元;销售楚风、七匹狼、黄山等香烟34条给吴某甲,销售金额人民币2093.5元;销售雄狮、黄鹤楼、红双喜等135条香烟给吴某甲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7353元;销售利群、南京、黄鹤楼等香烟44条给吴某甲,销售金额人民币6061元;销售雄狮、白沙、黄果树、7元红双喜、黄山等香烟共计114条给吴某甲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4265元;销售金圣、8元红双喜、一品梅、黄山等香烟192条给吴某甲,销售金额人民币11181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344.5元。
1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4月2日,以人民币2308元收购大前门香烟60条后被如皋市烟草专卖局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47000元;扣押其大前门香烟60条(暂存于如皋市烟草专卖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了100多条各种品牌香烟,货款大约一万七、八千元。2013年上半年,其还向李某甲购买360条、275条硬紫树香烟的相关事实。
2、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年底其向被告人李某甲收购3条九五之尊香烟,货款为2460元-2490元的事实。
3、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至2014年3月间,其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中华香烟的相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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