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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16号(2)
4、证人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年底,其向李某甲收购利群、小苏烟等香烟10多条,货款2200元左右的事实。
5、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年底至2014年,其向李某甲购买三次香烟,有黄果树、黄山、南京、云烟等品牌的事实。
6、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其先后4次向李某甲收购大前门、硬中华香烟,货款总计5770元的事实。
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其帮助姐夫李某甲销售南京、黄鹤楼等香烟给他人,货款9638元都给了李某甲的事实。
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间,其多次向李某甲购买香烟,基本都是低档香烟,比零售价低,货款总计3万多元的事实。
9、证人刘某、陈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他们店里收购大前门香烟的相关事实。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年初,李某甲在其店里收购中华牌等香烟的事实。
11、证人沙某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年初,李某甲在其店里收购7条中华香烟的事实。
12、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李某甲在其超市收购中华等品牌香烟的事实。
1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通地区收购、销售香烟,非法经营额达171645.5元。
14、如皋市公安局查获的60条大前门香烟、李某甲个人记载的账本。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收购香烟后被如皋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及其个人记录经营香烟的情况。帐本随卷移送,香烟暂存于如皋市烟草专卖局。
15、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
16、如皋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说明、如皋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证明该案发案情况。
17、南通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8月9日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南通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罚款人民币6042元。
18、南通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未领取该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9、如皋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该局扣押李某甲人民币47000元。
20、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烟卷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查扣的60条大前门系真品卷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香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六十条大前门香烟(暂存于如皋市烟草专卖局),予以没收;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四万七千元(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由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建辉
人民陪审员  陆新林
人民陪审员  冒友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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