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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483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如皋市矿山机械厂退休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6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0月2日14时许,饮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司马路口左转时摔倒,后被交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9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甲、丁某乙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呼吸器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小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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