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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14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12月23日18时许,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大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磨头镇磨头居委会四组路段,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速度,观察疏忽,未及时发现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碰撞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张某(男,1969年8月9日生,殁年44岁),致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头部和胸部遭某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为肇事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公司赔偿405000元。其余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已向被告人朱某及其所在单某被告人朱某向本院预交人民币10万元,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朱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张某的身份证明及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南通市磨头医院的病历复印件,本院民事调解书,本院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秀梅
人民陪审员  顾凤伟
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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