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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488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个体运输。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菁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皖A×××××号中型栅栏式货车,沿如皋市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88㏎+950m处(如皋市城北街道陆姚村29组路段),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碰撞站在路边的被害人谢某(女,殁年51岁),致谢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腹部某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方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民事赔偿部分,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皋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613906.65元,被告人方某赔偿118415元。被告人方某已给付30000元,余款88415元尚未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方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谢某的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某如皋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本院(2014)皋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方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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