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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490-1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华,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徐迪广,农民。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徐迪广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金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迪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称,2014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徐迪广在其家门口用菜刀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3885.05元。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迪广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4671.05元(其中医疗费1388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96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迪广辩称,想赔偿,但确实没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迪广于2014年8月10日16时许,在如皋市白蒲镇前进居二组7号其家门口,与被害人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害人徐某动手拔被告人徐迪广家的芋头苗,被告人徐迪广持菜刀用刀背砍被害人徐某头部,欲阻止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不予理睬,被告人徐迪广遂用菜刀连续多次砍被害人徐某头部,致被害人徐某头背部受伤,后被到场群众控制。原告人徐某在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117.25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迪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迪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予以剔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3885.05元,其中用于其本人治疗的13117.25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8天的营养费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护理费本院支持其住院8天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为560元。原告人出生于1946年5月14日,本案案发时已满60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4083.25元。原告人对本案纠纷的引起有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徐迪广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迪广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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