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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运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晓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4月17日8时许,持C1类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11县道由西向东行至5KM+547M处(如皋市磨头镇丁冒村十七组路段),遇情况向左借道未让所借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确保安全,碰撞对向由张某乙(女,1963年7月5日生,殁年51岁)驾驶的电动车,致张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7月11日死亡。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生前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及其并发症。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另案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且已履行,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钱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复印件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张某乙死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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