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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428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如皋市江安镇滨江初级中学教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经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7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7日21时35分许,持C1E类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白江线由南向北行至16.02KM处,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分别碰撞被害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及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2辆、自行车1辆,后被交警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其饮酒后驾驶小轿车肇事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7日21时35分许,持C1E类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白江线由南向北行至16.02KM处(位于如皋市江安镇徐葛村3组路段),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分别碰撞被害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及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2辆、自行车1辆,致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受伤,后被交警查获。经如皋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葛某乙、葛某丙、葛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且依约履行完毕,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乙、葛某丙、葛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徐某、高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呼吸器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查询单、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小龙
人民陪审员  吴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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