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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甲,工人。被告人平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菁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平某甲于2014年9月16日20时许,饮酒后持A1A2E类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水绘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定街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碰撞沿水绘园路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沈某,致沈某受伤。被告人平某甲在逃离案发现场时被群众扭送给民警处理。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平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3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平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沈某的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平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被告人平某甲血样的视听资料及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平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平某甲与被害人沈某的赔偿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平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平某甲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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