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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QQ号码:55×××19)于2014年8月至9月初,使用手机在其建立的“天涯泡妞团”QQ群(号码:85404966)上传视频76部及图片3张。经如皋市公安局鉴定,全部视频及图片2张为淫秽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其天语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缪某、汤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电子物证取证笔录、证据光盘、被告人崔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淫秽物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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