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刑初字第00486号(2)
案发后,被告人尤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周某丙、孙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尤某分别与被害人周某丙、孙某达成协议,当即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丙、孙某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周某丙、孙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陆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贲某乙、周某丙、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贲某甲、周某甲、周某乙、高某、陈某甲、包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尤某、陆某、卢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出具的关于贲某乙、周某丙、孙某等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复核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如皋市江安医院的病历,调解协议及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陆某、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尤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某、卢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尤某、陆某、卢某在本案故意伤害罪部分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尤某、陆某、卢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尤某、卢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意伤害罪部分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某能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陆某、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尤某、陆某、卢某均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分别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以上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尤某、陆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尤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十二日止)。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秀梅
人民陪审员 金 天
人民陪审员 顾凤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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