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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504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个体经营。被告人尤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0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尤某于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高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安镇镇中居5组路段,与同向临时停车由被害人周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至两车损坏,后被告人尤某驾车驶离现场。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尤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4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尤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汽车修理损失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仲某、黄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被告人尤某血样的视听资料及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尤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尤某与被害人周某的赔偿协议,汽车修理费收据,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尤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尤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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