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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如皋市供电公司房产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秀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阳路与秀水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至本院。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秀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阳路与秀水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未到庭证人孙某乙、朱某的证言;
2、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驾驶证查询记录;
3、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信息;
4、南通市公安局理化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建辉
人民陪审员 陆新林
人民陪审员 冒友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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