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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1年7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芳、周玺,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芳、周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10月6日、7日,在如皋市长江镇(原郭园镇)薛窑居14组20号其家中,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周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计1.3克。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10月6日,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周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计0.7克。
2.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10月7日,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周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计0.6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8月至10月间,在如皋市长江镇(原郭园镇)薛窑居14组20号其家中,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乙、丁某、张荣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乙、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3.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10月6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乙、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4.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10月7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乙、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至如皋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乙、丁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一人犯数罪,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九日止。其中拘役三个月的期限自二○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九日止;有期徒刑七个月的期限自二○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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