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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305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23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3月18日18时许,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复兴村2组18号胡某家门前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纠纷而持刀将胡某的头部砍伤,致胡某右顶部遗留5.8cm条形疤痕、右额部遗留3.0cm条形疤痕。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至本院。
被告人周某甲提出如下辩解意见,被害人胡某持铁锹拦路,其属于正当防卫;其年纪已大,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及其妻子经过如皋市城北街道复兴村2组18号被害人胡某家门前路段,被害人胡某因此前与被告人周某甲有纠纷,遂持铁锹拦住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胡某发生纠缠,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持刀将胡某的头部砍伤,致胡某右顶部遗留5.8cm条形疤痕、右额部遗留3.0cm条形疤痕(其中发际外长2.0cm)。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沈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核意见,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纠纷,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故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周某甲的罪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建辉
人民陪审员  吴建平
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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