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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473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三军,如皋市白蒲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3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正曦、王振(见习),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徐正曦、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7月27日23时许,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路由北向南行经健康西路时,与被害人洪某停放在路口处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被害人郭某相撞,至洪某、郭某受伤,两车损坏。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已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洪某、郭某人民币50000元、4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郭某的陈述,证人蒋某、陈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被告人周某血样的视听资料及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以上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于刑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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