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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个体销售水果。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5日经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8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4月19日,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山东省文登区张某乙处购买香烟用于销售,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68975元(其中尚未销售部分计人民币58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4月19日,从山东省文登区张某乙处购买中华(硬)香烟105条、中华(软)香烟120条,后销售给朱某,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10475元。
2、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4月19日,从山东省文登区张某乙处购买中华(硬)香烟150条用于销售,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58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查扣中华(硬)香烟150条,从证人朱某处查扣中华(硬)香烟82条、中华(软)香烟106条;如皋市公安局从证人朱某处扣押销售款人民币16950元,暂存于该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陈某甲、吴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如皋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查)笔录,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如皋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吴某甲未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明,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烟卷鉴别检验报告及如皋市烟草专卖局查扣的中华(硬)香烟232条、中华(软)106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国家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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