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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二初字第0010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峰,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陈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1年6月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大润发商场附近,以其已出售给被害人贲某的福特牌嘉年华轿车临时牌照到期需延期为由,骗得该车后于当日即转卖他人,后在被害人贲某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人卢某将持有的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抵押给贲某,仅归还人民币6300元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至本院。
被告人卢某辩称:被害人贲某买车的钱没有付清,导致我借高利贷无能力清偿,被害人贲某也有过错。我认罪伏法,希望还清欠款,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小峰的辩护意见:本案诈骗数额不应当以车辆的鉴定价值来认定,而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67000元进行认定。被告人最后一次庭审认罪且退还部分赃款,建议从轻处罚。三份鉴定报告有区别,应采信对被告人有利的鉴定报告,认定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1年6月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大润发商场附近,以其已出售给被害人贲某的福特牌嘉年华轿车(价值人民币92120元)临时牌照到期需延期为由,骗得该车后于当日即转卖他人,后在被害人贲某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人卢某将持有的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抵押给贲某,仅归还人民币6300元后逃匿。2012年7月3日,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卢某罹患心境障碍,目前处于轻度躁狂发作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受审能力。2013年6月21日,经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卢某不符合心境障碍的诊断标准,目前无精神病,有受审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多次庭审均因被告人卢某情绪波动而无法进行。辩护人陈小峰申请对被告人卢某作案时是否有无精神病、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及有无受审能力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卢某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被告人卢某无精神病,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贲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缪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侯某、吴某、陆某、周某、施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长安福特经销商新车轿车确认表、被害人贲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如皋市福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合约书、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营业部出具的说明、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赃物汽车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书及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诈骗数额不应当以车辆的鉴定价值来认定,而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67000元进行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购买车辆,虽然没有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但已支付大部分购车款并实际占有该车,被告人卢某以欺骗的方式将车辆取回,故被害人的损失是涉案车辆整体,而非其所支付的钱款。故辩护人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最后一次庭审认罪且退还部分赃款,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以采纳。故辩护人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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