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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464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如皋市联桦手套厂车间主任。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16日22时许,饮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从如皋市城北街道杨宗小区北大门前东西路行驶至海安县葛港村,与驾驶苏F×××××号小轿车的刘某乙因行车发生纠纷,未发生碰撞。后经他人报警,被告人刘某甲被交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9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朱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驾驶证查询记录,南通市公安局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小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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