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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6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菁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5日17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5.05㏎处(如皋市磨头镇曹石村路段)摔倒发生单方事故,后被交警依法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8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肖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抽取被告人刘某血样的视听资料及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秀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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