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刑初字第00413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工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泉,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案被害人朱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亚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6月26日晚上10时许,在如皋市搬经镇金泰街1幢302室房间内,采用翻窗入室、戴面具、持刀、拳击等手段对被害人朱某乙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朱某乙反抗和朱某甲的出现,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至本院。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当庭辩解属于犯罪中止,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完全可能继续实施抢劫行为,但其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2、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此前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6月26日晚,预谋抢劫,准备了匕首、面罩、口罩、手套、指环等作案工具,当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翻窗进入如皋市搬经镇金泰街1幢302室被害人朱某乙房间内,持匕首威胁朱某乙,被害人朱某乙揪住被告人刘某进行反抗,扯下被告人刘某的面罩、口罩,被告人刘某匕首脱手后随即套上指环拳击被害人朱某乙面部,致被害人朱某乙头部、面部多处受伤。被害人朱某乙大声呼救,其侄女朱某甲闻讯后赶来并开灯,随后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某作案工具匕首、口罩等,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的父亲与被害人朱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乙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朱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刘某、缪某、丁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款物交接单,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准备多种工具预谋抢劫,但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遭到被害人的反抗,匕首脱手,面罩、口罩被扯下,虽持指环殴打被害人,被害人仍大声呼救,他人赶至现场并开灯,使被告人刘某暴露于灯光之下,被告人刘某随即逃离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抢劫过程中,遭遇上述客观环境、条件等外界因素,足以抑制其抢劫意志,被迫逃离现场,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暂存于该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建辉
审 判 员 陈 璇
人民陪审员 吴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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