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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465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转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4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5月15日23时许,饮酒后持D类驾驶证驾驶苏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皋张汽渡查报站时,被如皋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常阴沙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查询信息、抽取被告人刘某血样的视听资料及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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