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刑二初字第00149-1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谢某、肖某、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倪某、谢某、徐建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于某、张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谢某、肖某、于某、张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谢某、于某、张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谢某、于某、肖某、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倪某、谢某、于某、肖某、张某自愿认罪;本案全部赃物已被追缴和索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有劣迹,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肖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一万元,余款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一万元,余款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五千元,余款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小龙
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
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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