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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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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451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农民,如皋市长江镇长青村3组1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0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9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军,如皋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晓健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于2014年5月29日18时许,在其居家河西,为土地使用权属与同组村民王某发生纷争,被告人俞某在纠缠中使用砍柴刀砍切王某手部,致王某左手第5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至本院。
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某于2014年5月29日18时许,在其居家河西,为土地使用权属与同组村民王某发生纷争,被告人俞某在纠缠中使用砍柴刀砍切王某手部,致王某左手第5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审理中,被害人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俞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分期履行,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下午,其与俞某因为土地使用问题与俞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俞某持砍柴刀砍伤其左手的相关事实。
2、未到庭证人李某、司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土地使用问题王某与俞某发生纠纷。
3、未到庭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就被告人俞某与李某家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多次做过调解工作的相关事实。
4、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其用砍柴刀砍伤王某手的相关事实。
5、如皋市公安局法医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7、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俞某作案用的砍柴刀(照片)。
8、如皋港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9、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被告人俞某的基本信息,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俞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俞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在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俞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建辉
人民陪审员 陆新林
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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