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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335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男,小学,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秀云、周连勇,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决定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和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佘某的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佘某有无精神疾病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作出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4年11月29日恢复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及其辩护人杨秀云、周连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于2013年至2014年间,为吸食冰毒,将向他人购买的65.7克冰毒藏匿于其位于如皋市如城镇约克小镇1103幢的家中,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佘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因本人有立功和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本人因吸毒引起精神时好时坏,不太正常,请求予以司法鉴定。
辩护人杨秀云、周连勇提出下列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1、事实部分,侦查机关提供的第1份搜查笔录因在场人佘某未在场见证及当场签字,导致其形成过程不合法,存有合理怀疑,应予排除,故被告人佘某持有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8.75克。辩护人为此特申请证人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述观点。2、被告人佘某因家庭纠纷及吸毒被传唤,侦查机关对其第1次询问时其主动交代了家中藏有毒品及藏匿地点,应当构成自首。3、被告人佘某提供了侦破邹某某贩卖毒品案件的关键线索,并且提供了关键证人对毒贩进行指认,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佘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佘某2013年至2014年间,为吸食冰毒,将向他人购买的65.7克冰毒藏匿于其位于如皋市如城镇约克小镇1103幢的家中,后被查获。
被告人佘某因涉嫌吸毒于2014年3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口头传唤,佘某并未主动交代自己持有毒品的事实,如皋市公安局于当天在其家中搜查并扣押到毒品,并于2014年3月18日6时至13时对其进行讯问,后在其供述另一处藏毒地点后再次搜查,并查获到毒品。犯罪嫌疑人佘某能够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被告人佘某交代毒品购买自一个叫“三谷”的湖北籍男子,其记不清该男子的手机号码,但供述其手机上有与该男子的短信,侦查人员通过对手机进行研判确定“三谷”的手机号码,并确认其身份为邹某某。
审理中,被告人佘某的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佘某有无精神疾病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作出司法鉴定,本院准许。2014年10月16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者佘某,1、既往曾罹患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精神状态正常;2、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审理中,被告人佘某的辩护人申请对两份搜查笔录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以排除。本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查: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两份搜查笔录是在依法邀请在场人见证搜查后制作的,全面客观的对搜查情况如实的记载,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两份搜查笔录不合法应予以排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佘某出生于1974年2月8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如皋市公安局丁堰刑警中队侦查员曹永成、陈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因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佘某有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依法传唤讯问后如实交代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3、如皋市公安局皋公(东)行罚决字(2014)1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佘某因吸毒于2014年3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
4、证人冒海燕(被告人佘某妻子)的证言,证明最近几年其发现被告人佘某经常吸毒后跟喝醉了酒的人一样,一句话能重复很多遍性格比较暴躁,疑心特别重,被告人佘某一个人住在约克小镇房子里。冒海燕和丈夫佘某经营南通市福坤钢结构有限公司,近几年效益不好,佘某怀疑冒海燕私自把钱转走了,就经常跟冒海燕闹矛盾,2014年3月17日早上,被告人佘某带了一把菜刀到冒海燕伯伯家扬言要杀人,冒海燕舅妈季某就报警的,佘某听说报警了就溜走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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