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刑初字第00335号(2)
5、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7日,在东陈镇石池村四组冒海军家,因为季某外甥女冒海燕和她的丈夫佘某有矛盾,佘某来东陈冒海军家找冒海燕,扬言要杀人,后来季某就报警的事实。
6、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①1号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44g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6/%。②2号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8.75g,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0/%。③3号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5.51g,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8/%。
7、如皋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佘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论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8、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如皋市公安局搜查人员于2014年3月17日20时在佘某位于约克小镇1103幢别墅的三楼西侧房间的南侧床头柜上侧黑色盒子内发现一白色纸张内包有一块晶体疑似毒品(含白纸重2.43g)该别墅三楼西南侧房间的东墙线盒内发现一透明自封袋内有晶体状疑似毒品(含塑料自封袋重37.26g)在二楼楼梯口平台的靠东墙木柜你北侧抽屉内发现锡纸一卷,在二楼北侧房间内的西墙边书柜上发现吸管3根。均予以扣押。
9、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如皋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3月18日18时15份在佘某位于约克小镇1103幢别墅一楼东北侧厨房东墙煤气灶北侧调料柜二层发现一透明自封袋内有晶体状疑似毒品(含塑料自封袋重30.10g)。
10、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佘某,目前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如皋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佘某在接受讯问时因吸毒情绪暴躁,对其使用警绳及手铐约束并无不当,不属于刑讯逼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如皋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搜查时邀请见证人在场,事后由见证人签字确认。且被告人佘某亦未对第一份搜查笔录记载的所搜毒品系其藏匿提出异议。故被告人佘某持有毒品的数量应全部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佘某因涉嫌吸毒于2014年3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口头传唤,佘某并未主动交代自己持有毒品的事实,侦查机关于当天在其家中搜查并扣押到毒品,并于2014年3月18日6时至13时对其进行讯问,其才供述另一处藏毒地点,后侦查人员再次搜查,并查获到另一部分毒品。上述事实,不仅有侦查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而且有被告人佘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见被告人佘某对其犯罪并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只能认定为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是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侦破邹某某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被告人佘某提供了其购买毒品的上线的联络方式等信息,司法机关据此抓捕,此行为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内容,不能认定系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立功行为,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三月十八起至二O二一年三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小龙
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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