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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高中,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8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月6日20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广发宾馆6109房间,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男,1981年2月9日生)发生言语冲突,即用房间内的茶杯砸陈某面部,致陈某右上唇全层裂伤,皮肤及唇红部创口长1.5cm。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明某、何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丁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如皋市公安局法医出具的关于被害人陈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小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钱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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