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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工民初字第00764号
原告姜某。
被告陈某甲。
原告姜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来往不多,相互了解甚少。2002年元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元月,原、被告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被告一直无所事事,好逸恶劳,未尽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原告生病发高烧,被告也不关心。原、被告长期分居。2011年8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后撤回起诉。其后,夫妻仍然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育。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恋爱时间、举行婚礼、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所称的被告好逸恶劳、不关心原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属实,被告在经济上也是支持原告的;除非婚生女归其抚养,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元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元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其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其不关心,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矛盾激化。自2008年起,原告、被告即分床起居生活,双方关系日趋淡薄。2011年,原告曾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后于2011年8月26日以离婚条件尚不成熟为由撤回对被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其后,双方感情仍未能明显改善。原告现再次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子,现已成年。被告与前妻未生育子女。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表达了如父母离婚,其跟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本院(2011)门工民初字第027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陈某乙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决定是否准许离婚的依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一般。双方结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更珍视夫妻感情。但被告陈某甲在无实据情况下猜疑原告有外遇,原告认为被告好逸恶劳、没有责任心、经济上不予支持,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双方已很少相互尽义务,被告也仅以获得对孩子的抚育权作为同意离婚的条件,表明夫妻双方之间已确无感情。综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实质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抚育问题,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依法应听取子女本人的意见,并综合考虑孩子的特点、各方的条件,一切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被告也未有证据证实孩子随其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庭审中也表明不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系其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姜某共同生活,原告姜某独自负担孩子抚育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陈某甲对婚生女陈某乙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在合理时段探视孩子时,原告姜某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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