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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工民初字第0009号
原告杜某甲。
被告李某。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杜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但2011年5月,被告返还贵州省娘家后至今拒不回家。现其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杜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后被告回到贵州省娘家后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和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间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就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周 旋
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
人民陪审员 黄 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胜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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