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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工民初字第00756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戴红,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
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2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18日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后夫妻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无端怀疑原告跟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非但不去工作赚钱,还跑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吵闹。且被告脾气暴躁,吵架时常作出过激动作。原告因不堪被告的经常吵闹而于2013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并先后于2013年5月和2014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至今尚未依法解除婚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夫妻间并没有什么矛盾。其也并不怀疑原告的作风问题,只是偶尔看到原告跟其他男人逛商场,心里肯定会有些想法的。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2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18日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并没有建立起相互信任的桥梁,导致隔阂日渐加深。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女徐某乙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独自承担夫妻分居生活期间孩子的抚育费用。原告并先后于2013年5月和2014年1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目前尚未被依法解除婚姻。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3)门工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裁定书、(2014)门工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关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孩子被依法判决跟被告共同生活,则考虑到孩子的生活需要,其放弃对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决定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相互不信任而经常发生争吵,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合已长时间分居生活,原告在此期间也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育问题,考虑到孩子长时间随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以及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间关系融洽,故不宜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且孩子跟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表示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则放弃对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属原告的意思自主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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