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工民初字第00759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郁伟人,海门市其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伟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年××月生育一子王某乙,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现身患双颈转移性低分化鳞癌,已至晚期,为治病已债台高筑。原告曾于2012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而撤诉。2013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夫妻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尽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顾某辩称,原告要求与其离婚的真正原因是有了外遇。原告于1990年2月份到美国打工,至2011年回国,其为原告坚守了21年,始终盼望着原告回来。原告却在国外早已跟他人同居生活,并生下孩子。现原告生病是事实,所以即使原告辜负了她,她也不忍心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当补偿其青春费、小孩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农历2月12日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年××月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自1990年起,原告赴美国从事钢筋工工作,之后长期生活在美国。在2000年之前,双方尚有书信及经济上的来往,其后便失去了任何联系。原告的户口也在人口普查过程中被注销。
另查明,原告在美国工作期间与一徐姓女子交往甚密,双方发生两性关系。2011年3月,原告因患病而由该徐姓女子携其未成年女儿陪同回国治病,母女俩不久后又返还美国。原告回国后,以为儿子买汽车的名义给原告母子俩人民币25万元。原告经确诊患上双颈转移性低分化鳞癌,据其自述,病已至晚期,需服用止痛药物化解疼痛。原告回国后,因被告发现原告与该徐姓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了剧烈争吵,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义务。原告先后于2012年1月和2013年4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目前原、被告的婚姻尚未被依法解除。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册》、海门市人民法院(2012)门工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裁定书、(2013)门工民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顾某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于婚后不久即赴美国打工,其后二十余年未回,双方实际接触的时间和机会并不多,故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从2000年以来,双方就失去了任何联系,而原告在美国又有了外遇。原告回国的原因也并不是为了找寻失散的家人。而当被告发现了原告在美国已有外遇这一事实后,改善夫妻关系的希望也已彻底破灭。故本院综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特别是原告回国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的因素,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国外期间有意长期与被告失去联系,无端让被告承受相思的煎熬,且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更是在精神上给被告造成了伤害,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于情于法均有据。但原告目前的处境也令人同情,尚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被告所述的原告在美国有150万美元资产,因无证据支持,本院难以认定。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在离婚后发现尚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的,则仍然可以请求依法分割。被告的其他请求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顾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顾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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