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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农民,住海门市。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持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三星镇圩角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胜液化气站北侧地段时,因疏于对路面情况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前方同方向行人顾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石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双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是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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