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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11月26日13时30分许,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临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海门港新区前哨村村部东侧地段(该路段在施工尚未交工验收通车)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沿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过公路的由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报警,并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苏F×××××号小型汽车车辆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海门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与被害人亲属进行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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