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门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厨师。2008年11月因盗窃被海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商业步行街好声音KTVA09包间,因琐事与刘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持空啤酒瓶将刘某头面部砸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海门好声音KTVA09包间内抽样的啤酒瓶照片、该包间酒水结帐单、刘某和朱某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海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未到庭证人杨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和辨认被告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和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和被告人朱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锋英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