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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刑初字第00241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0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6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及赵1、叶1、叶2(均已判决)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赵某甲庭审前脱逃,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对被告人赵某甲犯赌博罪部分中止审理。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被抓捕归案,同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赵1、叶1、叶2及被告人赵某甲经预谋,约定由赵1、叶1负责寻找赌博场地、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赵某甲及叶2负责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四人于2014年2月18日至19日期间,先后两次在海门市区内聚众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6200元,侦查机关在赌场内扣押赌资共计人民币89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指控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及赵1、叶1、叶2经预谋,约定由赵1、叶1负责寻找赌博场地、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赵某甲及叶2负责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四人于2014年2月18日至19日期间,先后两次在海门市海门街道中南世纪城等地区内聚众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6200元,侦查机关在赌场内扣押赌资共计人民币8960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18日晚,赵1、叶1在海门市海门街道中南世纪城15幢907室赵1家中组织杨某、朱某、江某等人以100元起押麻将牌斗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6200元,赵1分得人民币2500元,叶1分得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赵某甲及叶2分得人民币1500元。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及叶2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人民币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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