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刑初字第00241号(2)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二日止。原故意伤害犯罪羁押四个月零四日及本案赌博犯罪刑事拘留二十九日均已依法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陆卫东
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
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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