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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员。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持证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海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门市北海路北侧地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陈金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金发因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而致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协议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照片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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