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门刑初字第00368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2009年11月3日因酒后驾驶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因酒后驾驶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4月21日因酒后驾驶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海门市三星镇太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叠林路路口东侧500米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案发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6mg/100ml。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检查笔录、道路情况说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河南省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检测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照片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